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64號聲請人 楊進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世豪 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依法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同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世豪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固堪信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遺產清冊及除戶戶籍謄本,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舊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則聲請人遲至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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