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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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蔡山川 再審被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列13款事由;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7條、第50
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據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內容,卻一再說明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決結果有何不公之情事,但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之再審情事,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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