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黃月理
洪玉環 相對人 江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92.48㎡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應將B、C、D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駁回;兩造嗣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就B、C、D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後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被告即相對人應再將A建物拆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意即駁回原告有關返還A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部分已確定,是以,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5部分先行確定。嗣經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就原判駁回聲請人返還B、C、D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部分廢棄發回,就被告即相對人應拆除A、B、C、D建物部分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駁回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就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部分先行確定,其餘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三審已預先繳納裁判費各107,656元(102,992+4,664=107,656)、133,665元(132,272+1,393=133,665)、30,754元,並於一審繳納測量費8,280元,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然相對人於二審亦已繳納裁判費30,754元,從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280,355元【計算式:107,656+133,665+8,280+30,754=280,355】,聲請人負擔1/5,即56,071元,餘額224,284元【280,355-56,071=224,284】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尚應負擔聲請人預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0,754元,再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2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70,000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