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雅柔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7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仕廷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此處,雙方煞停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仕廷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