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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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春讚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春讚公司)於
民國9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並於96年1月19日、4月14日向原告
申貸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之4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1,120,000元、90,000元、210,000元;
雙方約定其中編號①、②之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98
年1月19日、編號③、④之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4日起至99
年4月14日;均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亦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16%計算(原告於97
年7月15日之基準利率為4.5%,加碼後年利率為7.66%),如
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
上開帳務之借款,被告春讚公司僅繳息至97年8月24日,即
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既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原告歷年基準利率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約定
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尚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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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
│編號│貸款金額│尚欠本金│被告應付利息│被告應付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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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4│
│①│280,000元│18,320元│止,按年利率7.66%計算之│月24日止按年利率0.766%計│
││││利息。│算;自98年4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32%計算之│
│││││違約金。│
││││││
├──┼──────┼─────┼────────────┼────────────┤
││││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3│
│②│1,120,000元│105,365元│止,按年利率7.66%計算之│月24日止按年利率0.766%計│
││││利息。│算;自98年3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32%計算之│
│││││違約金。│
││││││
├──┼──────┼─────┼────────────┼────────────┤
││││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3│
│③│90,000元│49,828元│止,按年利率7.66%計算之│月24日止按年利率0.766%計│
││││利息。│算;自98年3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32%計算之│
│││││違約金。│
││││││
├──┼──────┼─────┼────────────┼────────────┤
││││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3│
│④│210,000元│116,262元│止,按年利率7.66%計算之│月24日止按年利率0.766%計│
││││利息。│算;自98年3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32%計算之│
│││││違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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