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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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85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等迄於97年11
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80,52
6元未為清償,及其中本金計351,068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又本件請求不含違約金,而且沒有複利計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利息、違約
金過高,且原告以複利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原告以複利計算等語,
原告則稱未請求違約金且未以複利計算,又原告請求之利息
未逾民法第205條年息20%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此外,被告
未再舉證證明有所辯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以減免其清償責
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