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承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蘇秋蘭 被告煒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承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從事無塵室及防靜電產品之專業代理商,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兩造並於訂單中約明當月結並於六十日後付款。詎被告僅於剛開始生意往來之前三個月準時付款,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共尚積欠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五月份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貨款,竟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份至五月份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各一份、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份至五月份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各一份、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