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殷朔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之證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照片、和解書、失竊報告、報案單、起獲贓證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冒用明細表各一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