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祥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祥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祥和於民國107年4月6日21時許前不久之某時,持其母親之健保卡,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A222號診間就診時,因對於診療醫師 李杰勳 就是否為其未到場就診之母開立減緩失智症藥物及相關診斷書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竟於同日21時許,在走出該未關門之診間門口時,先對李杰勳口出「伊於醫學院教書,竟然醫學院會教出這種醫師,你這種醫生也不要再做了」等語,因而造成李杰勳不悅,致二人發生爭執,詎陳祥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診間外下樓手扶梯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共場所,對站立在診間門口附近之李杰勳,以「操你媽的」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李杰勳,足以貶抑李杰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杰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祥和(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勳(下稱告訴人)、證人 王逸美徐惠怡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報告、職務報告檢附寶建醫院A222診間外照片、李杰勳、王逸美指認被告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寶建醫院
108年5月7日寶建醫字第10805071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85頁),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和解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因告訴人是否為其母開立減緩失智症之藥物及相關診斷書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亦應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斷不可動輒出言辱罵告訴人,詎被告不思此途,竟率爾在前揭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醫學大學醫學工程系擔任系主任及教授、已婚、育有2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解契約1紙在卷可稽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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