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學堯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丞彥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上訴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芳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學芳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懋公司)應給付學芳公司新
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
⒊如前項請求無理由時,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應再給付學芳
公司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三百九十六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信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證人、證物之真實性:⒈信安公司否認已收受「道南珊瑚鈣粉(下稱系爭
鈣粉)」不足採。查一般機關公司行號,收受信件包裹使用「收發章」乃常態事實,並無特別使用「收信章」或「收貨章」之情形,因此大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送貨通知聯自屬真實。⒉信安公司以製藥為專業,若系爭鈣粉專供動物使用,不合原來授權進口之約定,即應告知收受物品有瑕疵,如何能儘憑進口報單所載單價每公斤為日幣八百五十日即推論係動物使用之鈣粉?甚至否認收受鈣粉之事實?⒊學芳公司與七懋公司交易往例,七懋公司均應給付學芳公司百分之十佣金,本件即係七懋公司為節省佣金支出,直接與日商洽商進口鈣粉,侵害學芳公司代理權,嗣後日商亦以認證書終止學芳公司之代理權,彼此交惡,故學芳公司代償日商所負豪門公司債務,無法聲請日商到庭為有利於學芳公司之證詞。
㈡本件交易方式:⒈關於送貨地點:七懋公司先前委由學芳公司進口鈣粉,均由
其指定送交臺北市○○路及中和市○○路○○○號等處,系爭鈣粉亦係七懋公司指定送交「屏東市信安公司」。⒉七懋公司出具「保證書」、信安公司出具「授權書」,委任學芳公司進口系爭鈣粉,由學芳公司向日商購買鈣粉支付價金,七懋公司於收受貨物後,再償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費用及佣金,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契約關係,故七懋公司與信安公司二人授權學芳公司處理同一委任事務,自已分別與學芳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學芳公司本於委任契約自得請求償還費用及給付佣金。⒊七懋公司抗辯本件係「買賣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惟依常理,如屬買賣契約,系爭鈣粉售價應高於報價進口單記載價額,然七懋公司無法證明系爭鈣粉售價,辯解自不足採。⒋七懋公司雖已承認先前與學芳公司有鈣粉交易行為,卻否認本件系爭鈣粉交易,然信安公司「書面授權」學芳公司進口系爭鈣粉,復有「收受系爭鈣粉」之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安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信安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學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關於答辯聲明部分:學芳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證人、證物之真實性:⒈系爭送貨通知單來源?證人 劉邦賢 先說送貨單只
保存半年,後又說榮順托運行交給他,但證人 詹勳萬 卻說送貨單是交給學芳公司,足見證人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⒉系爭貨物由誰從何處領取?證人劉邦賢說是他去取貨,而證人 曾仁吉 又說是他去取貨,同一批貨,取貨人不同,顯見其矛盾。且證人曾仁吉任職隆勝貨運公司,而證人劉邦賢卻說是榮順托運行交給他送貨單,前後矛盾。⒊送貨過程?證人詹勳萬曾證稱司機 黃燕章 對伊說「不記得」送貨過程,但證人黃燕章在原審當庭證稱「是我送去屏東的」、「曾先生在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把貨裝在我車上,說第二天早上八點貨送到屏東市○○路」云云,連幾點幾分裝貨,幾點送達均非常清楚,顯見虛偽陳述,應不足採信。⒋送貨通知單是由誰確認?證人曾仁吉先證稱「通知單回來時」曾有確認,嗣後卻稱「我只交給司機,司機送回來時是給老闆所以我沒有收到回來通知聯」云云,以上證言前後矛盾。⒌貨到底送給誰?證人黃燕章對於法官所問送何物?何人收?既證稱不知送何物,亦未說明貨是交給何人。雖證人復證稱「我送到那邊去經過他們點收後在上面有蓋章」云云,但收件章亦非信安公司用章,亦非收貨章,即有不實。況證人稱「有點收」,何以系爭送貨單收貨欄無驗收人簽章?足見,證人黃燕章所謂貨有送到信安公司,應非事實。
㈡本件交易方式:⒈系爭授權書並非信安公司委託學芳公司進口之委任契約,而
是學芳公司為進口系爭鈣粉而要求信安公司出具授權書以利其辦理進口,此為雙方所明知之事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證人劉邦賢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證稱「珊瑚粉是管制物品必需藥廠才能進口,所以必需要有藥廠授權書才能進口」,足證該授權書僅係作為學芳公司進口申請許可使用,並非信安公司委任學芳公司進口。況如果信安公司需要系爭貨物,信安公司自己有進口資格,何以不直接購貨,還要委由學芳公司進口,顯非常情可以理解。⒉學芳公司指稱系爭鈣粉係由七懋公司指定送交信安公司,惟七懋公司總經理 王康裕 (學芳公司負責人王學堯之胞弟)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否認在案。況學芳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主張交貨予七懋公司,嗣後又改口主張係信安公司收取,前後矛盾。
㈢學芳公司主張系爭珊瑚鈣粉單價為日幣二千五百元與事實不符:⒈學芳公司所
提進口報單明載系爭貨物單價為日幣八百五十元,並非日幣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主張代日本人還錢所以「低報」云云,與貿易法規及實務不符。⒉YAMAKAWACONSTRUCTIONCO.與CORALCORPORATIONINC.不同甚明。⒊上訴人進口系爭鈣粉單價過低,與之前進口之三千二百元或三千元相差甚遠,顯然該等珊瑚鈣粉之品質、用途並不相同,此可從學芳公司所提中琉文化經濟協會駐琉球辦事處回答書可知系爭鈣粉係家畜用之珊瑚鈣粉且係供應興農公司可證,上訴人稱系爭珊瑚鈣粉之單價為八百五十元係因替日本人還錢云云,顯然不實。如果學芳公司主張屬實,則蓋學芳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七月八日及八月二日所進口之珊瑚鈣粉之單價均為日幣八百五十元。試問,這三次又是替誰還錢?原審判決認為珊瑚鈣粉單價不同,可能與進口數量有關,顯有錯誤。
參、被上訴人七懋公司(下稱七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學芳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證人、證物之真實性:大銘公司送貨通知聯係偽造,且該收貨人亦非七懋
公司,故證人曾仁吉、黃燕章所言曾交付貨物云云,亦不足證明係彼等運送貨物給七懋公司。
㈡本件交易方式:⒈七懋公司因銷售食用之珊瑚鈣粉,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六
年元月及二月初向上訴人購買珊瑚鈣粉三批,每公斤單價約在日幣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間。八十六年五月間七懋公司再向學芳公司購買食用之珊瑚鈣粉一批,發現所出售物品為飼料用者,可是學芳公司卻以食用價格出售,不法騙取巨額價差,七懋公司因此斷絕與學芳公司買賣往來。依系爭鈣粉進口之單價每公斤日幣八百五十元,應係飼料用之珊瑚鈣粉,應係銷售給臺中興農集團用,七懋公司並無經營家畜飼料用品,不可能向其購買。況七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已被騙一次,更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向學芳公司購買或委任其系爭兩筆飼料用之系爭鈣粉之理。學芳公司所持六紙進口報單,僅證明伊有進口六批鈣粉,並不足證明七懋公司有委任學芳公司進口系爭貨物。⒉學芳公司系爭六紙進口報單是七懋公司委任其進口,指定送往臺北市○○路以及系爭兩批鈣粉亦是七懋公司委任其進口,指定送往屏東云云,完全是學芳公司片面之詞,七懋公司從未委任學芳公司進口系爭鈣粉,不可能指定增加學芳公司所謂之佣金費用之支出,學芳公司之主張違反常理,七懋公司否認之。學芳公司也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真正,即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學芳公司於原審即主張七懋公司委託其以信安公司名義代為進口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字登野城一一八一番地株式會社(CoralCoporrationInc.-下稱日商)產品─「道南珊瑚鈣粉」(下稱系爭珊瑚鈣粉),其乃向該日商購買系爭珊瑚鈣粉二千四百公斤,總價日幣六百萬元,七懋公司或信安公司應如數給付該買賣價金等情,惟因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有不明瞭之處,經更審前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學芳公司主張其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更審前本院卷一一六頁),雖七懋公司、信安公司認為學芳公司應係將訴訟標的由買賣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並表示不同意變更,然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被告七懋公司無進口資格乃向原告購買之餘,商由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進口,由原付款進貨」、「‧‧‧授權委託原告進口‧‧‧」等委任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九二之次頁、第一○七、一○八頁上訴人之準備書狀),本件核無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學芳公司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學芳公司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七懋公司應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之判決;(三)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信安公司應另再給付學芳公司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三百九十六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學芳公司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七懋公司應給付學芳公司新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即減縮檢驗費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三)如前項請求無理由時,信安公司應再給付學芳公司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三百九十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二、本件學芳公司主張:七懋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擬購買伊獨家代理之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字登野城一一八一番地株式會社(CoralCoporrationInc.,下稱日商)生產之「道南珊瑚鈣粉」(下稱珊瑚鈣粉),因其無進口資格,遂委託伊以信安公司名義代為進口。 嗣伊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各進口珊瑚鈣粉二千二百公斤、二百公斤,總價日幣六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與信安公司收受。另伊為進口系爭珊瑚鈣粉,支付進口關稅新台幣(以下未註明日幣者均同)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檢驗費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連同七懋公司應給付之佣金十六萬八千元,共計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七懋公司給付學芳公司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如前項請求無理由時,信安公司應再給付學芳公司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審判決信安公司應給付學芳公司日幣二百零四萬元、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學芳公司其餘之請求,學芳公司請求之利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部分,學芳公司及信安公司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學芳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上)。
三、信安公司及七懋公司則以:七懋公司未委託上訴人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系爭珊瑚鈣粉,七懋公司或信安公司亦未收受該珊瑚鈣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學芳公司主張七懋公司向其購買前揭鈣粉,並商由信安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前揭鈣粉二千四百公斤,價格合計日幣六百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日商CoralCorporationInc.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誓約書、七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信安公司未載日期之授權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道南珊瑚鈣粉包裝盒、學芳公司介紹進口鈣之包裝盒等件為證。惟七懋公司否認前揭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之真正外,對上揭其餘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另否認與學芳公司間有任何交易云云。經查依卷附七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證書內容:「本公司向貴公司購買『道南珊瑚鈣粉』並將以貴公司名義(學芳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有關產品之廣播電視廣告,本公司保證其廣告內容將依據事實,不危及貴公司之名譽。」,七懋公司所以立該保證書,係因向學芳公司購買「道南珊瑚鈣粉」,而須以學芳公司名義申請相關廣播電視廣告,僅證明足七懋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曾向學芳公司購買「道南珊瑚鈣粉」。而CoralCorporationInc.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為:「學芳企業公司監督之下,給臺灣七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總代理之權利。今後向臺灣之輸出,約定學芳企業公司同意之下才能輸出,絕對不輸出其他之公司。」,亦僅證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Coral
Cor-porationInc.授與七懋公司臺灣總代理權,於學芳公司同意之下才能輸入臺灣地區。至於卷附CoralCorporationInc.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另紙誓約書內容:「學芳企業公司監督之下,同意七懋實業有限公司在臺灣分包裝『DONAN』販賣價格:日本円¥9500。」為日商CoralCorporationInc.同意在學芳公司之監督之下,七懋公司於臺灣分裝「道南珊瑚鈣粉」出售。而信安公司之前揭授權書內容為:「茲委託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從沖繩進口珊瑚粉。」及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之收貨人為信安公司,均僅得以證明信安公司有委託學芳公司進口珊瑚鈣粉乙節,未於任何隻字片語及於學芳公司所主張之七懋公司向購買珊瑚鈣粉云云。至於道南珊瑚鈣粉包裝盒上記載之製造廠商即為日商CoralCorpo-rationInc.,進口商為七懋公司,製造日期為十八年)五月十日,距前揭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日期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達一年又四月餘,均不足證明七懋學芳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向學芳公司購買系爭珊瑚鈣粉,至於七懋公司何以於取得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製造之鈣粉,學芳公司亦稱:「七懋公司勾結日商,奪取學芳公司之總代理權,目的是因每次進口數量多,為免付學芳公司佣金。」等語,且七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日幣二千一百四十元、二千一百四十元、一千元之價格進口五百零四盒、五百零四盒、三千盒之鈣粉,亦有學芳公司不爭執之進口報單可證,足證日商CoralCorporationInc.亦有出售鈣粉予七懋公司,是不得以七懋公司出售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鈣粉,或因七懋公司書立保證書後,曾與上訴人確有珊瑚鈣粉之交易,即認定係向學芳公司購買。故學芳公司以其所提之前揭保證書、誓約書、送貨單、授權書等件,主張七懋公司向學芳公司購買系爭鈣粉,難認有據。
五、學芳公司另主張如認其對七懋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信安公司應給付前揭貨款等語。經查:
(一)學芳公司主張七懋公司向購買前揭珊瑚鈣粉,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學芳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進口系爭珊瑚鈣粉,並委由大銘報關公司處理報關事務,及大銘報關公司交由證人曾仁吉派證人黃燕章以貨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運至屏東市○○路之信安公司,業據承運系爭貨品之證人即分別任職於隆勝貨運公司、坤達公司之曾仁吉、黃燕章於原審分別結證稱「我自貨櫃場領出交給黃燕章,送貨單通知聯同時交給司機,通知單回來時,我有確認」、「曾先生在當天下午把貨裝在我車上,說第二天早上八點送到屏東市○○路。送到那邊經過他們點收以後,在上面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頁),該二證人既具結而為證言,敘明其聞見系爭貨品運送交付之事實,又證人即大鎔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劉邦賢證稱「我承辦系爭珊瑚鈣粉進口,報關領貨後即送至信安公司」「送貨通知單係榮順托運行交給我」(見原審卷第六六、一四八頁),另證人詹勳萬證稱「系爭貨物係我公司送的,且到達目的地,貨物通知單聯上有蓋信安公司章,我跟司機確認過,在我公司均有電腦紀錄,卷附收據聯係我交給上訴人的」等語(同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正反面)。並有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乙紙、信安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進口報單,及復蓋章確認之前揭授權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授權書存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項事實,業據學芳公司盡其舉證責任,信安公司空言否認前揭證人之證詞之真正,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前揭送貨單通知聯上之信安公司收發章為橢圓形,其內容為:「信安製藥廠,屏東市○○路一0一之三號,收發專用。」,核與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信安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上被告信安公司之收發章形狀及內容完全相同,雖二者大小略有不同,惟前者蓋用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者相距近三年,且信安公司於前揭送達證書以後迄今,收受本院之文書所蓋用之收發章之形狀為圓形,內容為:「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日期),收發專用,屏東市○○路一0一之三號。」,足見信安公司使用之收發章不僅一枚,而上揭送貨單通知聯為真正,亦據前揭證人黃燕章結證在卷,信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時,未曾使用上揭送貨單通知聯上所載之收發章,從而信安公司空言否認上揭送貨單通知聯之真正,無足採信。
(三)學芳公司主張依系爭珊瑚鈣粉之進口報單所載,單價為每公斤日幣八百五十元,為扣除其代訴外人日商山川建設公司積欠訴外人豪門公司之印刷款日幣八百十萬元尾款四百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五萬元)後之餘額,故系爭珊瑚鈣粉之總價款應為前揭進口報單所載之金額與日幣四百十萬元之和,即日幣六百萬元云云。查系爭珊瑚鈣粉之進口報單所載,單價為每公斤日幣八百五十元,有該進口報單在卷可憑。又學芳公司所提出之訴外人豪門公司之商業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山川建設公司,並非訴外人CoralCorporationInc.,二者之業務又不相同,而學芳公司復未能證明其代山川建設公司清償前揭商業發票之款項日幣八百十萬元,係基於訴外人CoralCorporationInc.之指示,並用以抵銷與訴外人CoralCorporationInc.間系爭珊瑚鈣粉之買賣價金,則該代償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存於學芳公司與山川建設公司,不足為學芳公司與訴外人CoralCorporation
Inc.間之系爭買賣價款金額之證明。再者,前揭訴外人豪門公司商業發票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而學芳公司主張其用以清償之支票票載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均在進口日期之後,且時間相隔達二個月以上,清償之時間在後,如何預扣清償金額,況上揭進口報單之總金額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元,與前揭學芳公司給付予山川建設公司之四百十萬元,合計為六百十萬元,與學芳公司主張之總價款金額六百萬元不符,則學芳公司主張進口報單上之價格係預扣上揭代償金額之餘額,難認實在。
(四)依學芳公司所提進口珊瑚鈣粉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固為日幣三千二百元,惟其數量為二百公斤,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口報單所載單價則降為日幣三千元,數量則為三百公斤,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進口報單所載單價,更降至日幣八百五十元,其數量均為三千公斤,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仍為日幣八百五十元,數量為一千六百五十公斤,由上揭單價與數量間之關係可知,如進口之數量少則單價高,如進口之數量多至一千六百五十公斤以上,單價則顯降低,而本件進口數量高達二千四百公斤,依上揭數量與單價之關係可知,本件進口之單價應確為日幣八百五十元,再參諸前項之說明,學芳公司主張單價為日幣八百五十元係因代償山川建設公司之欠款,以及學芳公司主張日幣八百五十元係短報貨物價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依系爭珊瑚鈣粉之進口報單所載,單價為日幣八百五十元,數量總計為二千四百公斤,是信安公司委由學芳公司進口之系爭珊瑚鈣粉其總價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元,堪予認定。學芳公司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洵屬無據。
六、學芳公司主張信安公司及七懋公司應償還其因進口系爭珊瑚鈣粉而支出費用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應給付佣金日幣六十萬元等語。茲分述如次:
(一)關於進口之稅費部分:學芳公司主張因進口所支出之稅費共新臺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信安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收費通知單二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二紙、統一發票八紙、永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紙、車資收據二紙、商業發票二紙等件為證,足信為真實。
(二)關於佣金部分:學芳公司主張信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日幣六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即日幣六十萬元之佣金,固提出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學芳公司之票據託收簿節本為證,惟姑不論學芳公司主張係七懋公司向其購買系爭珊瑚鈣粉,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即以學芳公司提出之上揭託收簿節本係用以證明七懋公司曾因學芳公司之協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進口珊瑚鈣粉,二者之時間不符,是該託收簿節本不足為信安公司應給付佣金予學芳公司。此外,學芳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與信安公司間有給付佣金之約定,則其請求信安公司應給付系爭珊瑚鈣粉之總價百分之十之佣金,及請求給付日幣六十萬元佣金,洵屬無據。
(三)學芳公司主張關於進口稅費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惟上揭請求,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學芳公司未能證明其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信安公司為給付而未為給付,則信安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信安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始負給付延遲責任,是學芳公司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學芳公司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是學芳公司請求超過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此部份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學芳公司並未不服。
七、綜上所述,學芳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七懋公司應給付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之判決;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由信安公司再給付學芳公司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日幣三百九十六元,其中關於信安公司應給付日幣二百零四萬元;及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以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學芳公司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學芳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學芳公司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信安公司如數給付,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學芳公司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學芳公司及信安公司,除確定部分外,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學芳公司及信安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學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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