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副工
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六四九六八號函核定自同年九月二日退休生效,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二)註明戴副工程司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下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記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註記,向被告提起復審,亦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復決字第五七八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培會)提起再復審,經保培會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備註及退休金證書之附註關於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原先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計十六年,於七十九年間始調至北市捷運局,被告卻全部年資否准辦理退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顯失公平,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擔任公務員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非單一薪俸單位,其退休養老給付係能享有優惠存款。因被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須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即能否優惠存款係僅以最後在職機關支領待遇類型為認定標準之一,固為被告計算上較為簡便,但完全不論任職時間之長短,一律以最後之任職機關所適用之待遇支給規定作為判斷標準,則肇致在一般行政機關長期任職後調至北市捷運局服務後退休之原告,其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卻變為不得辦理;反之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原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反得辦理,結果顯失公平、合理性,易造成投機及漏洞現象。
⒉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係在於補償當時公務人員偏低之俸給,
故曾依該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員,則該段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應即有辦理優惠存款之必要,至於任職較優渥之機關部分則否,現行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復添加最後在職機關之限制,雖在認定上較簡便,但實質上無法達成補償當時公務人員俸給偏低之目的。
㈡被告主張:
⒈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
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準此,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茲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北市捷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是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六四九六八號函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
⒉茲以被告對於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依上開規定辦
理,並無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原告訴請依公平公正法則,採分段公平比例原則,准其任職於北市捷運局前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故被告於六十三年訂定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被告邀集有關機關會商,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訂定,自難謂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人員退休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被告均按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辦理,據為准駁,原告係因不符該要點之規定,而經被告否准,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非原告所指摘恣意之行為,亦非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理由查本件復審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公務人員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培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保培會重為復審決定,核與本件業經保培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為訴訟經濟,且於原告亦無不利,自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揆其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所稱基於身分之請求權,乃係指因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而得向機關請求之權利,例如俸給權、退休金權、保險金權、休假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均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請求權,如遭受侵害,因對其權利有重大之影響,均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保障。又公務人員基於身分所得主張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範圍並不限於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僅須於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或其他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金錢給付,而得向服務機關請求支付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基於其退休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請求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自亦屬公務人員基於身分所得主張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復按「銓敍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敍部設左列各司、室:::退撫司。」「退撫司掌理左列事項:...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銓敍部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基於其退休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請求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於審核原告自願退休案之審定結果內併予處理,而否准之,該審定結果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六四九六八號函說明備註㈡部分及退休金證書之附註部分,其性質係對外發生准駁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為本件之「原處分」,亦併予敘明。
依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
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必須符合上述三要件,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按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係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訂定發布,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及考量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由被告辦理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退休人員生活及考量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因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此觀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惟關於優惠存款要點得否不經立法院審查而由被告訂定?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屬於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尚非不得以要點作為法源依據,且有關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支出其所需經費均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即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職權,並未逾越權限,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暨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保險法暨施行細則並未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七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本件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北市捷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
,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被告函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與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條件不合。原告雖主張:其退休金仍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發給,應予辦理優惠存款乙節,惟依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否辦理優惠存款,除其是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係以其最後在職機關之支薪方式為判別標準,而非以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區別,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取。
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最後在職機關區別得否辦理優惠存款,違反平等原則乙節
。查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非於原告七十九年間調職至北市捷運局後始修正該項規定,原告基於其自由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尚不得據以指摘被告否准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侵害其權益。抑且,此項規定係被告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適用上之差別,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優惠存款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自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與本件案情類似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
(俸)薪之公務人員,不合優惠存款要點,否准其辦理優惠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准原告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辦理優惠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