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日商‧日本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關谷哲夫 送達代收人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日本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NSKUJ」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一一四九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日本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二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日本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