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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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胞兄」之記載,應更正為「胞弟」;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過港街」之記載,應更正為「過港路」;㈢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藥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藥鏟」;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證人 賴承界 於偵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文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先冒用其弟賴承界之名義應訊,嗣經通緝始到案坦承上情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29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藥鏟1支、打火機1個及零錢包1個等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 賴文聖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聖(冒用胞兄賴承界名義應訊而偽簽署名,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男子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街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吸食器1組、藥剷1支、吸食用打火機1個、裝毒品用小錢包1只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聖於偵詢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吸食器1組、藥剷1支、吸食用打火機1個、裝毒品用小錢包1只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剷1支、吸食用打火機1個、裝毒品用小錢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