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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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凡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凡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珍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