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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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9日)以102年雄檢瑞偵翔緝字第3213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之105年7月7日始行緝獲,是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之法院轄區,若非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地點為其上開戶籍地住處,第二次則為不詳地點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5頁),並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另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目前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首揭條文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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