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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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東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東諭104年5月7日(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下稱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附以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驗尿結果不得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47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下稱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473號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78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護命字第540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
(三)次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一情;經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上開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等同「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年內,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自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程序(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楊東諭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04年6月29日詢問時之自白(10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22頁反面)。
⒉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第989號偵查卷第6頁、第5頁)。
(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104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卷第10、40頁)。
⒉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第2200號偵查卷第48頁、第19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第2200號偵查卷第5-7頁、第15頁)、現場勘察及證物照片共10張(第2200號偵查卷第20-24頁)。
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食器1組。
(三)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⒈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14頁、第13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第152號偵查卷第8-11頁)、證物照片1張(第152號偵查卷第13頁)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第
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第2200號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104年11月2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附表編號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珍惜機會警惕自身,而竟未善用此資源,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難認被告有積極戒毒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另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暨其智識(高中肄業)、職業(水電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⒈法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是以,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併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沒收⑴查扣案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104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本院105年度保字第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8頁),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相片5幀在卷可稽(第2200號偵查卷第22-24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2200號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二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⑵另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本
院105年度保字第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8頁),及被告10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本院105年度保字第29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7頁、第8頁),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供其犯附表編號二施用、犯附表編號三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各詳被告
10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2200號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第152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各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附表編號
二、三),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至被告用以供其於104年5月7日(即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惟該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且該吸食器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附表編號一)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附表編號一之吸食工具,因未扣案,且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罪名及宣告刑│├──┼──────────┼───────────┼─────────────┤│一│104年5月7日下午2、3│翌日(8日)晚間8時許,│楊東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區○○路○○○巷10│,至基隆市○○區○○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弄27號之住處內,以將│328之6號3樓303室 吳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搜││││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獲吳俊宏所有之吸食器1││││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組及 邱紹 軒所有之愷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吳俊宏及邱紹││││次。│軒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警方另行│││││偵辦)。因楊東諭為在場│││││人,乃帶同前往警局調查│││││,經警徵得楊東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4年11月27日晚間9時│翌日(28日)下午5時許│楊東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在基隆市○○區○○路│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區○○路○○○巷○○弄│329號前,經警發現坐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機車上之楊東諭形跡可疑│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玻璃球│││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乃上前盤查,楊東諭在│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工具等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警方│││││自前開機車座墊車廂內起│││││出楊東諭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尚留存│││││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未│││││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04年11月29日晚間10│104年12月2日晚間7時20│楊東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分許,楊東諭騎乘車牌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區○○路○○○巷10│0-NBG號普通重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弄27號住處內,以將甲│行經基隆市○○區○○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美之國」社區側門時,││││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查,經警查獲尚未使用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命1次。│。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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