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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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毓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毓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羈押,惟其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內,遭同學毆打頭部5、6下,至今左腦太陽穴仍感疼痛,並有頭暈現象,因無健保及金錢,無法接受治療;加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辯論終結,其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以便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4月21日始將之逮捕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5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今本院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雖稱遭同學毆打頭部云云,然所述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且經本院發函高雄看守所妥為留意聲請人身體狀況並加強看守戒護,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餘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