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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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9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巧姿 被告 郭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間10時10分左右,駕駛881-2E號車輛,在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區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 劉鄉 葇所有、由訴外人 簡士軒 所駕駛之6932-X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 劉鄉葇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083元(零件12,909元、工資2,278元、塗裝5,89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理由:被告固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車禍僅係兩車擦撞,零件修繕費用應無高達12,909元之可能,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83元顯不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晚間10時17分左右,駕駛881-2E號
車輛,在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區大門前,因倒車不慎致擦撞訴外人劉鄉葇所有,由訴外人簡士軒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
7月29日基警交字第105004065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故資料在卷足考,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訂;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倒車不慎,適逢訴外人簡士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被告駕駛881-2E號車輛與訴外人簡士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訴外人簡士軒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劉鄉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鄉葇業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1,083元(零件12,909元、工資2,278元、塗裝5,896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兩車擦撞之零件修繕費不可能高達12,909元云云如前,然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俱與系爭車輛遭擦撞之位置(左前側)相符,兼以被告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則其空言抗辯零件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本院固係無從憑採。惟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7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7年8月15日出廠,是自97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
3年7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5年11個月又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
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291元(計算式:12,909元÷10=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經原告自認在卷。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29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78元、烤漆5,896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465元【計算式:1,291元+2,278元+5,896元=9,465元】。準此,訴外人劉鄉葇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9,46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劉鄉葇給付21,08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劉鄉葇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額度即9,465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概係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詳如前揭㈢所述,於茲不贅),而「訴外人劉鄉葇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簡士軒」,就旨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揭㈠㈡所述,於茲不贅),是訴外人劉鄉葇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㈢所述)。爰審酌被告、訴外人簡士軒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簡士軒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9,465元之50%即4,733元為限【計算式:9,465元×50%=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