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16
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10月24日,以84年度易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8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93年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㈢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6租屋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93年10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桃園女子看守所新收入監抽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93年11月15日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對其製作筆錄時自白犯行。其餘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