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0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丙○○雖辯稱查獲被害人乙○○所有之所有之駕照1枚之房間,原係 黃成莒 及其女友居住,該等物件應係黃成莒未帶走云云;然查,證人黃成莒於92年9月起曾與其女友居住於該房間約1個多月即搬走,並有將其東西都帶走等情,業據證人黃成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稽之被害人乙○○、甲○○遺失該等物件之時間,係分別於9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93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證人黃成莒既已於92年10月多搬離該處,即於上開物件脫離被害人2人持有之前即未居住於該處,何有可能於該處遺留該等物件?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㈡又本件被告丙○○侵占被害人乙○○所有之供認定係被告先後2次行為所為,應以被告係1行為同時侵占該之一罪。㈡被害人乙○○之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小旁遭竊而脫離其持有,被害人甲○○之駕照於93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該遭竊而脫離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遭查獲時間為93年5月
8日下午3時許,是以被告既係以1行為同時侵占該等遺失物件,行為時間應可認定為93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至93年
5月8日下午3時許間,且被害人既均係在臺灣地區遺失,被告於該段期間亦無入出國境情形,有卷附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可稽,被告行為地點係在臺灣地區某處應可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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