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蔣加欽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銘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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