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秉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秉沅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東路與彰美路口之「富基漁港餐廳」,飲用摻有酒精之威士忌及啤酒,同日晚間22時許食畢後,已有醉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祥路口時,適 卓士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而發生行車糾紛,致徐秉沅心生不滿,遂持車上之鋁製球棒下車,隨即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揮棒敲擊卓士翔之汽車前擋玻璃暨駕駛座窗戶,造成該2處玻璃均有破裂,足生損害於卓士翔;復隨即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拉開卓士翔之車門將卓士翔拉下車,以上揭鋁棒毆打卓士翔,嗣又承上傷害犯意,先駕車駛離現場,再加速衝撞人尚在車內之卓士翔車輛,造成卓士翔受有頭皮、上臂、前臂及膝蓋等處挫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業已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路人報警,員警 李書旭張全裕 2人到場處理,張全裕等人見徐秉沅駕車衝撞而來,先亮燈警示,然徐秉沅仍疾駛而撞來,致員警先跳開閃避,隨即逮捕肇事之徐秉沅,並扣得鋁棒1支,復於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在警局對徐秉沅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90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徐秉沅之自白。
(二)證人卓士翔、張全裕之證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視法令為無物,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民事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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