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林峰慶 被告 趙冬英 MA.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籍國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與緬甸籍之被告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卻於97年4月2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正本及譯本)、曼谷都會省法堪農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正本及譯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資料,被告自西元2008年6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340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財芳 到院證陳:「(被告現在是否有住在家裡?)沒有。」、「(被告離家多久了?)一、二年了。」、「(被告為何離家?)原告入監服刑,被告就離家,原告是今年出獄的。」、「(原告是否有去找被告?)找不到被告人。」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