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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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 李志陽 被告 馬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竟於來臺後第二日(即100年9月4日)即返回大陸,迄今皆未再入境臺灣,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邱錦盆 到院結證陳:「(原告是否有結婚?)被告來台灣二天就回去了,也沒有入我家的戶口,我也不知道這樣有沒有結婚,至於原告在大陸有無結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來台灣兩天就回去?)原告對被告很好,還說要帶他去買衣服,被告說不用,也不知道為何來兩天就回去。」、「(被告回去之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等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資料,被告自西元2011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614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原告陳稱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逾半年,均未與原告聯絡、失去音訊等情,被告亦未以書狀或到庭否認,堪認被告主觀有遺棄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有同住之事實,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且其主觀上亦有不願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