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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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顏勝雄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社斗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具體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 陳如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人因有前揭疏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附近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流鼻血、雙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皮挫傷併左眉撕裂傷、鼻部創傷後變形、創傷後鼻中膈彎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勝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如苓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