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7號抗告人 吳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叡誠資本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假處分之規定,並未將票據假處分之聲請排除在外,且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規定,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要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適用之餘地。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次按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代辦申請香港基金牌照為由,誘取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抗告人催討不還。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提出中壢志廣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賴沛緹 ,抗告人並未主張其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指之原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法第532條第1項所指之債權人,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雖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壢志廣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契約、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得聲請假處分者僅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賴沛緹,抗告人並未主張其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指之原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法第532條第1項所指之債權人,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抗告人亦陳稱:已向銀行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提示兌領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依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