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05號上訴人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王家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僅係力橋公司負責人 蘇金珠 、 安鋒 公司之副總經理 黃江清 、振安公司會計課長 蘇志錦 、振安公司財務課長陳國雄、安鋒及振安公司董事長 吳德美 等人於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筆錄為據。然該等人員在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調查即逕行引為認定力橋公司係為虛設之公司,顯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舉證證明力橋公司非虛設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所為主張陳述,原判決竟對此之重要攻擊方法置之不論,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該筆錄明確陳稱力橋公司提供其報稅資料後,上訴人始同意由其接受訂單。該陳述內容並非有供稱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係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原判決曲解甲○○之該筆錄,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既明確主張與該力橋公司有交易行為,有上訴人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該力橋公司收受,且該力橋公司亦依法繳納營業稅,顯見上訴人取得該力橋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符合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將該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則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原判決未察,顯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人自力橋公司進貨,從而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出貨人收受,並無不當。上訴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原判決未審究事實,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該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新規定之內容,自屬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