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九線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該線一五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告訴人 張偉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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