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刑後,告訴人甲○○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撤回狀轉送本院,惟本院簡易庭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簡易處刑等情,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宜檢守紀繩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自已不生撤回之效力,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曾受有期徒刑六個之宣告,惟於七十二年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楊麗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文琴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