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昑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昑榮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旱溪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臣凡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十甲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並倒地滑行與莊昑榮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2.5公分、右側膝部及手部擦傷、腹壁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