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仍
執意為之,導致自己兒子在肇事後死亡,實屬不可原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變故,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
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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