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濱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廖俊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一日)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二號 林班地 (下稱「一五二號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且非保安林。廖俊濱與 陳銘臣 、 謝永曜 、 汪文軒 (以上三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七月確定),明知一五二號林班地係國有林地,且未經管理機關之嘉義林管處許可,仍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臣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鏈鋸一支,與謝永曜一同至汪文軒南投縣住處會合,會合後再由汪文軒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八二一二-U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臣、謝永曜至廖俊濱南投縣住處搭載廖俊濱。同日下午五時許,廖俊濱與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抵達第一五二林班地,四人下車,由陳銘臣攜電鏈鋸,共同結夥進入林班地內,四處尋找牛樟木,欲於尋獲後使用電鏈鋸砍伐成塊,再使用前開車輛搬運下山。晚上七時左右,天色已屆昏暗之際,廖俊濱與陳銘臣、謝永曜三人到達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二二三八五四、Y座標0000000之地點(下稱「盜伐處」),汪文軒仍在林班地內搜尋牛樟木。廖俊濱與陳銘臣、謝永曜三人見盜伐處立有牛樟木一棵,即由廖俊濱與陳銘臣、謝永曜三人輪流持用電鏈鋸砍伐牛樟木為數段,再裁切成小塊,竊取該森林主產物得手。後警方上山查緝,四人見狀乃四下逃竄,由陳銘臣攜帶所砍下之牛樟木一塊下山,其餘裁切之四十四塊牛樟木則遺留在盜伐處,廖俊濱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陳銘臣嗣見警方接近,恐行跡敗露,遂將該牛樟木一塊推至某道路邊坡處隱匿藏放。嗣陳銘臣、汪文軒分別電請不知情之 李浩昇 上山搭載,李浩昇邀集不知情之 林谷昆 同往並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三四五八-UF號自用小客車上山,迨與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會合後,李浩昇駕駛該車搭載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林谷昆一同下山。翌日(即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該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蘭花橋時,為警方會同嘉義林管處人員攔檢查獲,警方當場從自車上扣得上述盜伐用之電鏈鋸一支,不詳人所有之頭罩式照明燈一具,李浩昇所有之鐮刀一支、圓鍬一支,又查扣李浩昇所有牌照號碼三四五八-UF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陳銘臣、謝永曜經警盤查後坦認盜伐,警方在陳銘臣帶同下至藏放地點以繩索吊起該牛樟木一塊,嘉義林管處人員再經陳銘臣之供述,至盜伐處尋獲遭砍伐之牛樟木剩餘樹頭部分、上述四十四小塊牛樟木,經清點計算,失竊牛樟木一棵材積共計二點六九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遭起獲牛樟木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惟廖俊濱已逃離現場。
貳、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憑信性無虞之特殊情況下肯認其證據能力之例外。本件被告廖俊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認領保管單、指認紀錄、現場及查獲照片所附文字解說、被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立木材積調查表、贓物數量明細表、盜伐處衛星座標圖、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但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其為尋找牛樟菇及寵物而與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等人同至被害林班地之事實,僅爭執不知陳銘臣等人上山目的;證人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等人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交互詰問;本件因被告規避到庭,導致本案最後審理已逾案發時將近二年,上開證人案發後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記憶應較本件審理時鮮明;其餘傳聞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案發時曾與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等人共同前往被害林班地,嗣後獨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犯行,辯稱:上山僅為尋找牛樟菇及走失小狗,不知陳銘臣等人盜伐牛樟木,陳銘臣等人盜伐時,並無與之輪流操作電鏈鋸或撥開、搬運木材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陳銘臣、謝永曜,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由汪文軒駕駛其所有牌照牌號碼八三一二-U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被害林班地;被害之一五二號林班地係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當天晚上至被害林班地後,四處搜尋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經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認定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七月確定在案(該字號案件下稱「另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銘臣、謝永曜等坦承在卷,復為嘉義林管處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嘉奮政 字第○九八五四○六三八五號函覆屬實(D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亦有本院前開字號判決書在卷可參(D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
二、被告於案發時至被害林班地,係基於竊取森林產物之犯意,此觀其自陳,上山係為尋找牛樟菇,知悉拿取牛樟菇是不對的等語(D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審判筆錄,F卷第一百十四頁審判筆錄),顯然明瞭此行目的係至森林竊取產物,行為且為法律所禁止,至為明確。被告確係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與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在一五二號林森地內尋找牛樟木,嗣與陳銘臣、謝永曜在盜伐處輪流操作電鏈鋸砍伐裁切牛樟木,此為證人陳銘臣所證:「我跟廖俊濱同時在那邊砍伐牛樟木..(問:你去阿里山鄉來吉砍伐牛樟木,廖俊濱是否知悉?)我大約下午四點多去廖俊濱家約他時,就有告知他了。」等語(A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問:有參與鋸材的人為何人?)我及謝永曜、廖俊濱三人都有鋸..汪文軒離我們較遠去找牛樟菇。」等語(D卷第七十一頁另案審判筆錄);「(問:後來誰發現牛樟木?)我。(問:你發現之後,有無請其他人來幫忙?)有,他們都在附近。(問:所有人都回到你發現牛樟木的地方?)三個而已,我、謝永曜、廖俊濱。」等語(D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審判筆錄)屬實,核與證人謝永曜所供:「牛樟木裁切好就被警方發現圍捕,陳銘臣、廖俊濱先行開八三一二-UF離開,我與汪文軒是用走的出來,才由李浩昇駕駛車號0000-00,車上載有陳銘臣、林谷昆,來接我跟汪文軒。」等語(A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問:與何人共同鋸木?)汪文軒、陳銘臣、廖俊濱,當時是汪文軒駕車載我們前往,而廖俊濱發現有人來了,所以就自己駕車逃走。」等語(B卷第四頁訊問筆錄);(問:後來鋸牛樟時幾人在場?)三人,我和陳銘臣在鋸的過程中,廖俊濱有過來。」等語(D卷第七十七頁另案審判筆錄)相符。
三、而警方確實於上山查緝時,查獲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等人,同時在其等乘坐之李浩昇所有自用小客車上起出電鏈鋸一台,陳銘臣與謝永曜繼而坦承盜伐牛樟木,警方遂在陳銘臣帶同下在該林班地某路旁隱匿處,以繩索吊出遭砍伐之牛樟木一塊,嘉義林管處人員嗣根據陳銘臣所述盜伐地點,在盜伐處發現遭到砍伐之牛樟木樹頭及裁切在地之牛樟木塊,經清點計算,全部被害牛樟木材積為二點六九立方公尺,被害價格(山價)為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扣案牛樟木則為嘉義林管處出具領據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陳銘臣證稱:「(問:後來有帶森林警察去把砍下的牛樟木找到?)有找到一塊。(問:是否這塊?提示警卷第四十七頁)這塊沒錯。」等語無訛(D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審判筆錄),此情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 何保傳 證述:「陳銘臣我最記得,因為那個跟我去找那塊木材出來的..那個時候陳銘臣跟我還有二個森林警察,去找他將木材丟在那邊..(問:那個木頭是在什麼地方找到的?)在這個路下,那邊好像有一個斜坡,差不多十公尺左右..我們還有綁繩子再拉上來..他(指陳銘臣)要是不說,因為晚上絕對是看不到..。」等語(F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 陳永瑞 所言:「因為鏈鋸上有牛樟的味道,我們的森警隊跟他(即陳銘臣)詢問到為什麼會有牛樟的味道,請他帶他們去看那邊砍的,有取出一塊牛樟木。..跟那個嫌犯(即陳銘臣)問大約在什麼地方砍的..我們自己組隊去。(問:被告砍的那一棵跟查獲的那一塊大小有一致?)那一塊比起來應該有一致。..(問:到現場去還有發現其他已經被截成好幾段的牛樟木塊?)有。(問:還有發現?)嗯,沒有全部搬完。(問:你們到現場去發現還有幾塊?)到現場之後還有四十四塊。..(問:所以總共二點六九的材積是指這四十四塊、這個樹頭還有被扣到的那一塊?)整棵樹。」等語(F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審判筆錄),完全一致,並有卷附之警方會同陳銘臣起獲之牛樟木照片及被害牛樟木樹頭及裁切成塊牛樟木照片(D卷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嘉竹警偵字第○九八○○二四○一一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立木材積調查表、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B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反面),嘉義林管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嘉奮政字第○九九五四○○四一二號函送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二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E卷第三十四頁),嘉義林管處領回扣案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A卷第三十頁),盜伐處衛星座標圖(D卷第一百九十七頁)等在卷足考,另有扣案電鏈鋸一台可資參酌(A卷第二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雖被告辯稱不知陳銘臣等人盜伐牛樟木云云,但查,被告自己於本案最後審理時陳稱:「我有到鐵道那裡看,他們要我說若是有人過來幫他們注意,叫我用喊的。」等語(F卷第一百十三頁審判筆錄),坦承在場把風之事實,顯然知悉共犯之竊盜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要係卸責。又被告辯稱係上山採集牛樟菇及尋找走失小狗,與盜伐無關云云,然爾,被告自承到達被害林班地時已約下午五、六時左右(F卷第一百十三頁審判筆錄),而本件查獲之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尚未屆至春分,下午五、六時許已近日落時分。被告到達被害林班林之際既屬日薄西山、暗夜將至,被害林班地位居深山,杳無人煙,山林間地形更錯綜複雜,苟非日間,勢難瞥見週遭景物,乃眾所皆知之理。而菇類係附著於林木或生長地面,犬隻行跡飄忽無定,並無明顯易見之特徵,又未具備自行發光之特質,不在易於觀得景物之日間採集尋找,卻選擇於夜色茫茫在廣闊山區大海撈針,非但全然無稽,反而更顯示被告規避竊盜為人察覺之不法意圖。
五、至證人陳銘臣、謝永曜於本案交互詰問審理時或稱未告知被砍伐牛樟木之事,僅知被告係尋找牛樟菇,砍伐時被告未在現場,並未砍得任何牛樟木,後來與警方一同尋獲之牛樟木塊與其等無關云云(D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九頁審判筆錄),此情顯然與該二名證人先前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所述有違。經執證人先前不一致供述予以彈劾,證人陳銘臣立刻改稱,出發前曾經告知,被告知悉砍伐乙事,砍伐時曾請被告到場幫忙,被告僅有撥開砍下木頭(D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四十頁審判筆錄),證人謝永曜改稱,砍鋸時被告曾至現場(D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審判筆錄),最後又稱被告涉案。該二名證人所述被告未涉案之證詞,一遇彈劾質問即刻生變,綜觀證人全部證言及回應態度,其就被告並未涉案部分顯有前後不一、相互出入、支吾其詞、須庾改口、避重就輕之情形,得見翻異前詞,係有意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證人陳銘臣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曾稱查獲後起出之木塊,非其等所砍鋸,其等並未帶走所砍下木頭云云,然查,依被告與警方一同起獲牛樟木塊之照片(D卷第四十七頁下方),查獲之木塊上確實置放路上並綁有繩索,顯見證人陳銘臣及何保傳所述,查獲木塊係自路旁隱匿坡處吊出,方屬實在。而本案查獲之時地係夜間深山,乃人煙罕至、星夜無光之境,苟非砍伐置放之人即陳銘臣自述地點又帶同尋找,諒難於案發後立時找出木塊。從而,被告所辯,證人陳銘臣、謝永曜所稱被告未涉本案及其等並無帶走木塊云云,均與事理有違,顯係臨訟畏罪、掩蓋真相之言,均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所謂副產物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被告於國有林地所砍伐者,厥為生立之林木,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將生立之牛樟樹砍伐倒地,裁切成為隨時可予搬離現場之狀態,更攜帶其中一塊離開生立現場並藏匿他處,顯置森林主產物於自己實力之支配下,為既遂犯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規定,行為人犯竊盜罪同時具有各該法條之加重條件,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特別法且為重法之森林法,不再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雖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雖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仍較之森林法相同有期徒刑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輕,於本件不生影響)。又被告犯竊盜罪,同時具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數款加重條件,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此種情形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陳銘臣、謝永曜、汪文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C卷第一頁至第十二頁,D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F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供述(F卷第一百十九頁審判筆錄),本院審理通知、通知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通緝書,被告就診病歷,本院委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訪視被告之報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等記載,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參與盜伐林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結夥四人,使用車輛,輪流持電鏈鋸砍伐裁切竊取林木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約七十歲、母約六十八歲,父母務農,一兄一妹,須扶養父母,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麻藥、贓物、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品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係管理森林之機關;被告恣意竊取森林產物,無視自然生態保育,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被害林木為牛樟木一株,山價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之危害程度;犯後空言否認,多次藉故未到、規避審理,另案執行復保外就醫期間,經派警訪視,並未在家療養,嗣後更犯毒品案件遭到羈押,態度不佳,難見悔意,惟未有證據得認係本案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材積為二點六九立方公尺,可分為「用材」及「枝稍材」二部分,依二部分不同利用率百分之六十七、二十三計算,全部可利用材積共二點四二立方公尺。而遭竊材種「用材」部分之市價為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一元(用材利用率為百分之六十七,可利用材積為一點八零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為九萬六千元),材種「枝稍材」部分之市價為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枝稍材利用率為百分之二十三,可利用材積為零點六二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為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則被害牛樟木之市價總額為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可利用材積二點四二立方公尺之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用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以每立方公尺一千零七十一點四三元計價)、人力裝卸費用八十五元(以每立方公尺三十五點一七元計價)、卡車搬運費用九百八十三元(以每立方公尺四百零六點零二元計價),總生產費用為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害牛樟木之總市價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扣除總生產費用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害價格即山價為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等節,有卷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二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得參(E卷第三十四頁),本件贓額應為山價之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而本件被告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得科處最低度罰金,故併科被告贓額三倍即五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之罰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決議意旨參照),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電鏈鋸一支、頭罩式照明燈一具,因被告否認犯行,證人即共犯陳銘臣堅稱電鏈鋸係其向他人借用,照明燈非其所有(D卷第五十九頁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第九十一頁另案審理筆錄),且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品;扣案之鐮刀、圓鍬各一支,牌照號碼三四五八-UF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不知情之李浩昇所有;未扣案之共犯汪文軒所有牌照號碼八二一八-UF號自用小客車,固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惟無證據得認該車係專用於犯罪,其存在與本件犯行之關連尚非密切,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檢察官論告時另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一併請求諭知強制工作。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規範而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亦即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不得濫用;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年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年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罰係為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保安處分則係行為人本身持續顯露反社會性格,基於防衛社會必要而發,前者以「行為」之非難為基礎,後者側重「行為人」反社會性格,保安處分既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反社會性格為矯治目標,具有不定期之特徵,現代刑法鑑於應報行為本身之主流思想、判斷主觀性格之困難、不定期通常流於嚴苛,均將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只有在實施刑罰應報已無從達到矯治行為人,兼有防衛社會之必要時始得宣告,故強制工作之限制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本應斟酌前述判斷原則而予從嚴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非少,本件又係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所犯,然被告自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執行強制工作及刑罰完畢後,至九十八年三月間違犯本件之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九十八年間雖有竊盜前科,惟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五月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起訴書,D卷第四十七頁),實施本件犯行時,仍未得見竊盜犯罪頻率升高之趨勢;本案未有證據得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或為本件造意之人,危險性格尚非顯著;犯罪次數單一,所竊取財物係為深山林木,並無積極侵害人身或居家安全,情節亦非重大。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施以相當程度刑罰應足應報及嚇阻犯罪,故未克採取檢察官之求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80677號卷│A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B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C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第1卷│D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第2卷│E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第3卷│F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