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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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其製法」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製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反光形成正反對比來辨識物品來源真偽性之方法」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實際上皆係利用「粒子鋪陳」,達到光線對不同距離標的物反射,以造成人類視覺上差異的技術思想或內容。即系爭案係利用標的圖案層鋪設於透明球形微粒之不同位置,以達到光線反射距離之不同,而引證案則是以標的圖案層上,微粒子鋪設高度之不同,造成光線反射距離之不同,使人類之視覺在不同距離,甚或不同角度,對於圖案層產生不同之作用或差異。是系爭案以不同之圖案層分別鋪設在透明球形微粒子上面及下面,來達到光線對圖案層反射距離之不同,造成視覺上之差異,乃係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之粒子鋪陳,具有對稱性差異之鋪陳,以造成相同之效果。足見系爭案僅將引證案同一圖案層之數個圖樣分開,而以透明球形微粒子做區隔,將二圖樣加以高低排列,在技術上固毫無任何突出之處,而其所欲造成光線對不同距離標的圖案之反射效果,則尚在引證案之技術範圍內。從而,系爭案在構成要件、形狀或排列之變更上,顯為熟悉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在功效上亦無何顯著之進步可言,自不備專利要件之進步性,而不能獲得發明專利等情,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案係於基層上設置深淺各不相同之球狀微粒子體反光膜,膜外再覆設外表層,而系爭案則於底層上設有粘合樹脂材料層,最上層為均勻單層之微粒玻璃珠,粘合樹脂材料層與玻璃珠間另設有第一圖案層,兩案之組合排列、空間型態各異;又引證案使球狀微粒子體深淺不一,其標的作用係使微粒子呈現不同之聚光、散光效果,而系爭案以微粒玻璃珠均勻單層設於上層,係使光線可完全回歸反射,故兩案各具有不同之標的作用與效果。另引證案配合其鏡面基層之鏡面反射,使直視、斜視時各呈現不同之圖案,系爭案則利用上層玻璃珠之回歸反射,在有無光源情形下,使第一圖案層呈現或消失,兩案當屬不同之技術思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包含:具有高折射率之透明球球形徵粒玻璃珠,用以將照射於該反射材料上的光完全回歸反射,以達到反光效果,黏合樹脂材料層,緊貼於玻璃珠下,用以使玻璃珠能夠均勻且單層集結在一起以及材料底層,該材料底層係以耐久布所製成,用來支持玻璃珠與黏合樹脂材料層,其中在該黏合樹脂材料層上面靠近玻璃珠之處另外設有第一圖案層,以使得該反光材料形成一具有彩色圖案的高密度玻璃珠反光材料,並且不影響其反光效果。引證案之專利範圍則為:一種以反光形成正反對比來辨識物品來源真偽性之方法,乃於任何物品本體或是物品包裝容器上,先行設置一經過鏡面處理之基層,於基層上覆設一層反光膜,該反光膜係於膜層內設具有密集性且深淺度不一的球狀微粒子體,於反光膜外再行覆設一與物品本體或是容器本體為一體性的外表層。而系爭案則係於材料底層上設有粘合樹脂材料層,最上層為均勻單層之微粒玻璃珠,粘合樹脂材料層與玻璃珠間另設有第一圖案層,兩者之組合排列、空間組態各不相同,是引證案於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係經由在任何物品本體或物品包裝容器上,先行設置一經過鏡面處理之基層,於基層上覆設一層反光膜,該反光膜係於膜層內設具有密集性且深淺度不一的球狀微粒子體,於反光膜外再行覆設一與物品本體或是容器本體為一體性之外表層,使任何人於任何角度均可瞬間辨識出明暗或標誌,亦即利用鏡射原理,經球狀微粒子體深淺不一排列,使微粒子呈現不同之聚光、散光效果,在日間以正視、斜視可分別看到同一圖案之兩種不同顯象形態,其本質上仍為同一圖案,僅為顯示型態不同;而系爭案則係運用回歸反射反光效果,以同一深度微粒玻璃珠排列,可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而非一種圖案之二種型態,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為不同技術思考,引證案顯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既未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發明專利要件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系爭案係以「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其製法」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認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准予專利,而上訴人提出異議所據之引證案「以反光形成正反對比來辨識物品來源真偽性之方法」,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中央標準局因而審定上訴人之異議不成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此係指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作訴訟事件之徵詢,如無此必要時,自不必為任何徵詢,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求予廢棄原判決,自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