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月乎 並無以自己現金無償給予 王肇慶 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代登記為提領人王肇慶亦無允受被繼承人王月乎生前給予之贈與,被上訴人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課徵贈與稅,確有違法處分之嫌。㈡本件繼承人之一王肇慶僅係陪同被繼承人提領現款,並已將現金交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識字不多,王肇慶僅係替為代筆填寫而已,被上訴人焉能在無證據之下,推定被繼承人有將現金無償給予王肇慶,而王肇慶亦予允受之行為,而逕予課徵贈與稅?㈢經查貸款機關均強制借款非本人親自簽名不可,否則不予貸款。而銀行提領時,祗核對印鑑相符,並無非存款親自簽名不得支領之規定,故由行動方便,寫字快速之兒子代寫,法無明定禁止。㈣被繼承人提領現金之期間並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以致被繼承人如何運用該現金,繼承人無從舉證,亦無法規定必需舉證。㈤被上訴人課徵贈與稅,需有足夠之證據,焉能僅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簿記載王肇慶提領」,而作為課徵贈與稅之依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㈡本件係查核被繼承人王月乎生前貸款資金流程,發現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貸款三、九○○、○○○元,次日(九月五日)即分別領現一、五五○、○○○元及一、三五○、○○○元;又被繼承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再向該農會貸款八、一○○、○○○元,亦分別於同日現金支出二、○○○、○○○元,次日(十月八日)提領現金四、一○○、○○○元及同年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二、○○○、○○○元。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上揭現金提領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王肇慶,涉有贈與情事,遂核定被繼承人王月乎本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元,贈與淨額一○、○○○、○○○元,應納稅額一、七一五、○○○元。復查時,上訴人主張贈與應係贈與雙方同意下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依王肇慶自王月乎帳戶提領現金即認係屬贈與顯為率斷,本件實係王肇慶陪同其父(即被繼承人)提領,因其父識字不多,故由王肇慶代為簽名,被上訴人並未查明是存款本人提領或委託代理人提領,就以陪同本人而代為之簽名認定贈與,顯有擴大解釋「贈與」定義云云。查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王月乎因識字不多故而由其子陪同並代為簽名,惟查被繼承人向龍井鄉農會之借款,均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上,是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提領被繼承人既均親自前往,自可親自簽名,當毋庸再由其子王肇慶代為簽名,上訴人所訴顯不可採。次查,系爭現金提領之流向於初查時上訴人未能舉證用途,復查時被上訴人再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五六八七號函請上訴人就其主張,提供系爭匯款去向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然迄未提供。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既已由王肇慶提領,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肇慶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原核定認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稽。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示足徵非贈與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舉證其有將系爭資金回流被繼承人之相關流程供核,參諸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復查後原核定仍應維持。㈢經查,本件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既已由王肇慶提領,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是以上訴人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肇慶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原核定認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復查及訴願時上訴人並未能提示足徵非贈與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舉證其有將系爭資金回流被繼承人之相關流程供核,參諸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復查及訴願決定併予維持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月乎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貸款三、九○○、○○○元,次日(即九月五日)分別領現一、五五○、○○○元及一、三五○、○○○元;又被繼承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再向該農會貸款八、一○○、○○○元,亦分別於同日現金支出二、○○○、○○○元,次日(十月八日)現金提領四、一○○、○○○元及同年月十四日現金提領二、○○○、○○○元。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上揭現金交易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王肇慶等情,有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大額現金登記簿所登載交易人資料、該農會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㈢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龍井鄉農會之借款,均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上,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的父親只有小學畢業,寫名字是沒問題」,是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提領被繼承人既均親自前往,自可親自簽名,當毋庸再由其子王肇慶代為簽名,且因王肇慶為該領款之交易人,而須另行登載其資料於大額現金登記簿,如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則依原被繼承人之貸款資料填載即可,自不致因被繼承人簽名速度較慢,而捨簡就繁,上訴人該項主張,已非可採。其次關於系爭現金提領之流向於初查時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復查時被上訴人再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五六八七號函請上訴人就其主張,提供系爭匯款去向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亦迄未提供。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月乎有關系爭款項向龍井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載,王月乎係農會之正會員,其「借款用途為個人理財,還款財源由其兒子薪資所得及營業收入,還款辦法一次清償。」,則既非農會贊助會員,應係務農為業,並非如營業人經常亟需週轉資金,何需貸借偌大金額?如係王月乎之個人理財而借款,與其子無關,何由其子薪資所得及營業收入以為還款之財源?且既係「個人『理財』」,則該貸款之流向(例如投資、購買股票等),應甚明確不難舉證,乃竟始終無法舉證說明?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既已由王肇慶提領,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肇慶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核定認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既無法提示足徵非贈與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舉證其有將系爭資金回流被繼承人之相關流程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弟王肇慶將系爭款項交還其被繼承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否認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王肇慶未將系爭款項交還王月乎,係消極事實,就交還之事實,應由主張交還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認本件係贈與,乃核定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月乎該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元,贈與淨額一○、○○○、○○○元,應納稅額一、七一五、○○○元,核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