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中市私立世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之訓育組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不明人士擊傷,前曾領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等五筆職業傷病給付共四○五日,計新臺幣(下同)二
四二、四四○元。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受傷,係個人恩怨所致,而非由於執行職務中受傷,應屬普通傷害,不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乃作成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五八○號函,按普通傷病核定傷病給付七、九二○元,溢領二三四、五二○元傷病給付部分,則命上訴人繳回。惟上訴人是在辦公室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自屬執行職務中所受之傷害,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遭受之事故,非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似將「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害」侷限於被保險人操作機械不慎受傷等意外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係遭他人於辦公室毆傷,當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無疑,自應本於職業傷害請求給付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五次傷病給付申請書中,自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指導學員開車時,不慎被倒車撞倒,致臉上留有七公分疤痕及頭部腦震盪。然其在申請審議時改稱,事故當日係於辨公室內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隨即跑出去追人時被正在學開車之學員撞倒受傷。前後說詞反覆,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明知其無法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自始即欲以不實之原因事實,圖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因執行職務受傷,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從而被上訴人按普通傷害核定其傷病給付,依法尚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受傷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後五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共計領得二四二、四四○元之職業傷病給付。但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申請案進行調查,發現上訴人當日受傷之原因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辨公室內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並非在執行職務中受傷,應屬普通傷害,不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乃作成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五八○號函,按普通傷病核定傷病給付七、九二○元,並命令上訴人退還溢領之二三四、五二○元(至於上訴人因同一事故所為之殘廢給付請領以及事後之繳還,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中)。惟本件單依上訴人所自承之受傷情節(即「其在辦公室內遭人闖入毆打」等情),不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法文之文義解釋,也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法規命令任何一條項之規定。換言之,以上事實所存有之特徵,還不夠具體,無法判定是否與執行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受傷時地均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內,且其不可能無緣無故被人毆打,一定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云云,但是依照日常經驗法則,遭人毆打固然均有特定原因存在,但如果真與上訴人之職務有關,上訴人應可立即告知,並進行查證,但上訴人卻無法交待被毆原因以及毆打者之年籍資料供查證,根本無法證明與其執行職務到底有無關連,被上訴人因此懷疑出於私人恩怨,情理上亦甚合理。因此若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其被毆出自職務上之原因,追趕毆打者也是與職務之執行有關」,即難謂其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領之「職業傷病給付與普通傷病給付間差額」,為「命令上訴人繳還」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無法判定上訴人受傷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又憑何認定上訴人受傷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足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係於所任職之臺中市私立世華汽車駕駛短期補習班之辦公室遭人擊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經驗法則及國民感情以觀,自應推定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自應認上訴人係在執行職務。惟判決對上訴人受傷情形,何以不符合審查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未詳加說明,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參照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上訴人係在上班時間、場所遭遇偶發意外事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應視為職業災害。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保三字第一○六七一七號函,上訴人在工作中突遭人毆打,且非因自己私人行為所致,自應屬職業傷害。又查遭人毆打不必然均會有特定原因存在,誠如打錯人者所在多有,凡此即應屬偶發意外,然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受傷即係出於私人恩怨,實屬率斷且為臆測之詞,原判決竟謂於情理上亦甚合理,自有可議。上訴人當日係於辦公室內遭乙名頭戴安全帽之不詳姓名男子擊傷,且因該男子於傷害後旋即逃逸,致上訴人根本無法看清楚該男子之面貌,又如何加以查證?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法交代被毆原因以及毆打者之年籍資料,即係與上訴人職務無關,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指「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參照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條第二項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應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言。上開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明白揭示,須「因職務關係而發生之傷害」。倘因私人恩怨,遭致他人前來辦公室尋凶,而與被保險人之職務無關,即屬普通傷害事故。內政部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就勞工上下班途中之意外事故,以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保三字第一○六七一七號函,勞工在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歐,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應屬職業傷害;均闡明須「因職務關係而發生之傷害」。至被保險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之職務有無關連,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論明依上訴人所自承受傷情節,因其事實所存有之特徵,還不夠具體,無法判定是否與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有關,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並以原判決未適用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函及上開審查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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