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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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六巷十五號一樓之「嘉湖文具店」,有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二台,並在機具內查扣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三十元,涉有賭博罪嫌,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外,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上訴人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二台,業經法院判處罰金並沒收賭具、賭資在案,被上訴人又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裁處罰鍰二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顯屬過重,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及從新從輕等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然依該規定並無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上訴人經營賭博電動玩具行為,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一○二八四二○○號函(九十年二月六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六○七○○號函補正),處使用人(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再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嘉湖文具店」,該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警臨檢查獲上訴人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二台,並在機具內查扣賭資六千三百三十元,以上訴人涉嫌賭博罪移送偵辦,有被上訴人之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使用為賭博電動玩具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一○二八四二○○號函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自無不合。又刑事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規範目的亦異,上訴人觸犯刑法賭博罪部分雖經法院判處罰金,並沒收賭具、賭資在案,惟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亦曾被查獲於系爭建物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仍未悔改,本件係第二次違規,有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本件所據以處罰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裁罰後並無變動,而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修訂之裁罰標準未明文規定可溯及適用,上訴人主張應可從新從輕適用於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案,洵無足採,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各級縣市政府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裁罰標準初犯均為六萬元,惟有臺北市政府例外,由從前裁罰二十萬元,今降為十萬元。同為院轄市之高雄市為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其裁罰金額均為六萬元,其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事實係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五台插電營業。上訴人僅擺設二台小型電動玩具,相對於上揭五台電子遊戲機,其危害程度較小,上訴人卻受罰二十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裁罰標準,無論訂定或修正均未對外發布,是否對外發布,並不阻礙法規效力。另法規未明文規定可溯及適用,並非排斥司法審判將本件適用新法規,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在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物經營「嘉湖文具店」,經警臨檢查獲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二台,並在機具內查扣六千三百三十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類似案件之裁罰標準是否妥適,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亦不能以該府處罰較輕,遽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次查,被上訴人為對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之處分切合事實,就查獲台數多寡進行裁罰標準之修正,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警行字第九○○○三五四三○○號函頒修正「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三點第
(三)款規定之第一階段處分裁罰標準為:「㈠查獲營業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檯數五檯以下者,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開規定,係屬被上訴人機關內部運作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為妥適執行法律,得本於職權依不同時期、不同情況之需要,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內適時調整裁罰之標準,除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瑕疵外,上訴人不能以該事後修訂之內容有不同之標準,指摘被上訴人之前所作成之罰鍰處分為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