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鋸壹把及黑色膠袋壹捲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鋸壹把及黑色膠袋壹捲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鋸壹把及黑色膠袋壹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鋸壹把及黑色膠袋壹捲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鋸壹把及黑色膠袋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鋸壹把及黑色膠袋壹捲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自己一人或與甲○○共同行竊電纜線之用,應予補充外,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亦坦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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