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
13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12時5分許,○○○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忠孝街與和平街交岔路口處時。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平街往馬光路方向亦行經該處,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此受有外傷性右側大腦急性顱內出血併腫塊效應、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留在肇事現場,對於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上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另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被告丙○○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㈤現場照片19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㈧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由現場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告即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丙○○上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7年3月31日嘉雲鑑970100字第097580092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政府已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多時,被告甲○○仍飲用含酒類食品後駕駛車輛,於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顯然法紀觀念不足,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㈡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對被告即被害人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甲○○對自身所受之傷害,亦有過失。㈢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㈣被告等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㈤其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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