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鄭敬仁 ︵通緝中︶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 吳恆春 財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怕鄭敬仁對被害人不利,始一同進入,但並未說話及實施強盜行為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於第一審曾供稱上訴人僅靠牆未說話,又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與鄭敬仁有共同強盜之犯意,原判決採信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惟查鄭敬仁持槍抵住被害人時,上訴人對被害人表示其賺錢不少,要拿一些出來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外,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認伊曾說鄭敬仁在跑路,伊在被害人處輸很多錢,要被害人拿些錢出來還等語,原判決乃認其有共同強盜犯行,顯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僅任意以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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