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K─三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零三點三公里處,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依第六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速度並未逾法定速限,而當時夜晚視線不良,可能導致舉發員警誤認車輛。況亦無證據可證明雷射槍所測得之超速結果係伊所駕駛之車輛等由聲明異議。
貳、本院遵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0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二〕,致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請協助查明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零二點四公里處,有無設置固定式照相機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板院通刑自九十三交聲更四四字第四二八八八號函〕,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三000七二六六號函函覆:案發地點附近〔國道一號公路一百零二點四公里南向處〕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桿,並未設置測速照相器材為空桿〔覆函附本院卷〕;即無從據斯項證據方法為有利、不利之認定。
參、查:〔一〕本件舉發情形,經本院另傳證人即舉發員警丙○○、 林宗庭 到庭。證人丙○○證稱:「是。〔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我們雷射測速槍只能一對一測速,不可能測得另外車輛的車速。〔代理人問:該晚車輛很多,如何認定雷射槍上所顯示之車速,就是我們的車輛?〕」、「我測速時就是瞄準該車一直盯著該車在看,不可能認錯。〔代理人問:該晚車多有無可能認錯車?〕」、「我們會先記下車牌。〔代理人問:測完後再追我們的車,怎麼確定是我們的車速?〕」;證人林宗庭證稱:「對。〔本件是否為你舉發?〕」、「駕駛人當時確有超速情形,當天我們是一人測速,一人站在旁邊。我們先以肉眼辨別何車有超速情形,再以雷射槍測速。〔法官問:當時情形?〕、「我們是先用肉眼辨別,大概知道第幾部車有超速。再以雷射槍測速後,丙○○告訴我是第幾輛車,我記下車輛的特徵、車牌。再往前追該車。〔代理人問:如何知道雷射槍所測得的車輛是我們的車?〕」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乃證人丙○○先以肉眼篩選車速較快,可能超速之車輛,再以雷射測速槍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即攔停車輛,『親自』製單舉發〔參見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欄『丙○○』〕,舉發過程均未假手他人,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
〔二〕至異議人代理人指摘『雷射槍所測得速度可能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乙節,係個人推測之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此遽認員警舉發過程有其所指瑕疵。
〔三〕再者,員警為此部份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凡此,異議人確有『於同一時間在特定道路上前後相接,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肆、原處分機關為首揭處分,固非無見。惟〔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貳項。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