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勝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裁定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勝康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而予駁回,係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自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有未合。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均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