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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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張瑩懋 被上訴人 陳宏濬
陳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宏濬、陳弘昌為被上訴人 陳世銘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世銘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9日死亡,陳宏濬、陳弘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茲因陳世銘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宏濬、陳弘昌為陳世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