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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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記欄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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