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火墻 民國22.
林鍾竹 妹民國25.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玉蘭 民國7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火墻、 林鍾竹妹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共同收養陳玉蘭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火墻、林鍾竹妹為夫妻關係,收養人林火墻、林鍾竹妹與被收養人陳玉蘭情同父母子女,被收養人之父母已歿,而被收養人受收養人夫婦多方照顧,收養人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書及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林火墻、林鍾竹妹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陳義忠 、陳 林金蓮 均歿,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又查收養人林火墻、林鍾竹妹與被收養人陳玉蘭情同父母子女,被收養人受收養人夫婦多方照顧,收養人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收養人林火墻、林鍾竹妹及被收養人陳玉蘭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
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子女契約書附卷可佐,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末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歿,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