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曾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彭金生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業經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無重複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彭金生尚有委託契約債權,被繼承人並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122-43、122-51地號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委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10月12日新院燉家碩二100司繼654字第011066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金生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新竹縣寶山農會因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4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既已審理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案件以選任被繼承人彭金生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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