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中山路2段380號前待左轉往中山路465巷直行」、第9行補充為「受有多處擦傷及腰部受傷」、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回溯至吳清標開始駕車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計算:0.43mg/l+3小時×0.0628mg/l+16/60小時×0.0628
mg/l≒0.64mg/l,以小數點後第2位後四捨五入)」,以及證據欄㈡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 張雅涵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合計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清標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降低注意能力,造成操控能力而不慎撞及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雅涵,致被害人受傷,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