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震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震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6月7日22時」更正為「100年6月7日22時至22時30分許」、第3至4行「同日23時6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50分許」、第4行「輕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及證據欄㈡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震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9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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