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
9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含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上訴人雖未予同意,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名下台北市○○○路○○號6樓之3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以上開建物基地及建物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已合併改名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抵押借款1500萬元,由上訴人於立協議書起6年清償完畢,並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第1年仍清償利息,第2年起分5年清償本息),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將來如利息調整,其差額亦由上訴人支付。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改嫁為止,由上訴人每次給付1年12月份之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計算至95年12月為止,上訴人尚有500萬元未給付。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房地貸款之支票,自95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張支票均遭退票,未清償票款金額計為211萬8984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711萬8984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1萬8984元;及其中211萬8984元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主張:上訴人自96年1月至同年10月止,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1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因離婚時,上訴人已受聘擔任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律師多年,有關勞保局催討保險費之文書工作,均由被上訴人督導助理 劉巧華 處理,被上訴人要求從勞保局取得報酬均歸被上訴人運用多年,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後,有關勞保局之業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並領取報酬,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恐上訴人不願配合其用印執行業務,乃要求勞保局業務改由上訴人執行,但每月由勞保局取得之淨利10萬元報酬應給付被上訴人為條件,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願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係附有勞保局終止委任上訴人為該局特約律師即失效之解除條件之約定,勞保局已終止委任上訴人為該局特約律師,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即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7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至16頁),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66、6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上訴人願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係附有勞保局終止委任上訴人為該局特約律師即失效之解除條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曾擔任勞保局之特約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熟闇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擬定,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改嫁」為上訴人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如確以勞保局終止委任上訴人為該局特約律師即失效之解除條件,此項重要事項,關乎上訴人每月應否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律師,自會在系爭協議書載明,以杜爭議,豈可能漏未記載勞保局終止委任上訴人為特約律師即失效之解除條件之理,此項可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載明之事項,豈有反需透過證人劉巧華予以證述,顯均有違常理,上訴人該項辯解,自不可信。另勞工保險局96年5月21日函略以:上訴人自79年至91年6月受聘為該局之特約律師,按季核算支付酬金,自86年度起至91年度止,支付酬金自252萬8392元至70萬3876元不等(見原審卷48頁),各年度支付之酬金均有不同,是上訴人擔任該局特約律師期間,係依其實際執行業務之狀況核算報酬,其實際受領之報酬未必係每月10萬元,則上訴人辯稱此不確定之勞保局報酬給付,乃系爭每月10萬元定額給付義務之解除條件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礙難採信。至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巧華,經原法院通知於96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4日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劉巧華到庭證述,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甚明確,無庸再予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抵押借款,上訴人為履行上開條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即自95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之7張支票均遭退票,未清償之票款金額計為211萬8984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1萬8984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改嫁為止,惟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至95年12月為止,上訴人尚有500萬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1萬8984元,及其中211萬8984元,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萬元,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自96年1月至同年10月止,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按月給付10萬元,合計1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就原審判決勝訴,及本院追加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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