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凱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自緝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原法院認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不合,乃於102年10月17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提起抗告,然經原法院核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業已逾期,爰於102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抗告人之抗告狀、原法院裁定可稽。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提起之抗告,於103年1月10日再向本院提起本次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原住居所固為抗告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桃園縣○○鄉○○○○街○號3樓」無誤,然抗告人因工作之故,於102年8月16日起,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現仍往返於南北兩地,此有抗告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附於本院卷第6至9頁)。且關於抗告人再犯竊盜罪案件部分,抗告人於該案執行時已向法院陳報高雄之送達地址,然原裁定法院未察,仍將裁定送達至抗告人原住居所之地址,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致抗告人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林智凱自95年9月13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且抗告人於102年12月23日遞送於原審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亦為上述地址,並有現居地為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記載,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刑事抗告狀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9至30頁),足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桃園縣○○鄉○○○○街○號3樓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無疑,而原審於102年10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業分別向抗告人上開住所、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10月28日將該刑事裁定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林派出所,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26頁),故本件原審刑事裁定正本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02年11月14日即行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足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裁定雖誤載抗告期間至102年11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至102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亦已逾期。
(三)另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業於102年8月因工作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住,並於執行其再犯加重竊盜罪之案件時向法院陳報上開高雄現居地址等情,經本院檢閱全案卷內資料,查抗告人確有於102年9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有陳報狀(變更送達處所)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原審亦按抗告人所陳地址再次寄送,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刑事裁定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故該刑事裁定正本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共6日,至102年11月20日亦告屆滿。則縱以抗告人現居住於高雄址為應送達址,依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之時間即102年12月23日,亦已逾期。
(四)從而,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既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已非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程序不合法,依法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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