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02號

原告 蕭仁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惟並未表明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被告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若係獨資經營,因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補正被告「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之組織型態(法人、獨資、合夥、公司、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章程、事務所地址、有無獨立財產、現任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影本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三、請提出原告與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訂立之福利互助金契約影本。

四、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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